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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民初2637号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李小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孔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0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62356.94元,要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620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直至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催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货款金额111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现欠付其货款1112000元,并提交《付款协议》一份。《付款协议》出具于2015年7月23日,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在银川市签订两台套DW-31/12-24-X型循环氢压缩机组的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4280000元,尚欠调试款及质保金116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每月还200000元,2016年2月还162000元。该《付款协议》被告处有陶晓军的签字,无被告单位签章,陶晓军是被告单位职工。2017年2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该院作出(2017)苏0214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苏02民辖终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另,原告庭审自述被告2015年10月份支付货款5000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对原、被告进行听证时,被告对上述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对原、被告进行听证时,被告对上述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协议出具于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主张协调处理未付货款事宜,后其于2017年2月20日将被告诉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由此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经过。原、被告对未付款1112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12000元。被告对《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且陶晓军亦为被告的职工,该付款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每月还200000元、2016年2月还162000元。2015年9月、10月的应付款400000元,扣除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应付款为350000元,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今共725天的利息,计算为33022.26元(350000元×725天×年利率4.75%÷365天/年);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应付款均为200000元,应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付至今的利息,计算为51846.57元200000元×(695天+664天+633天)×年利率4.75%÷365天/年;2016年2月的应付款162000元,应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今共604天的利息,计算为12733.64元(162000元×604天×年利率4.75%÷365天/年)。以上利息共计97602.47元。此后利息,被告以1112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2000元及至2017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97602.47元,此后利息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7年10月27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6元,由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儒人民陪审员吕书婷人民陪审员XX林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侯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