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玮与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玮,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2109号原告刘玮,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红叶路10号。法定代表人董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江丽、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玮与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玮、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江丽、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春节后某一天,我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中州商场,当时厂家在广告中称可以免费看节目。我感觉不错,电视体积小,携带方便,便购买了一台,价格为386元。随后到7月初,电视没有信号,只能收听收音机。买时厂家承诺的免费看节目也无法收看,拨打厂家的联系电话400××××3600也无人接听,深感被骗。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退还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T9辉邦移动电视的价款386元三倍的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缺陷”产品,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购买产品是否系被告所生产,以及是否通过合法渠道、是否通过有资质的经营者购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并无欺诈原告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0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有辉邦移动电视一台,该移动电视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KK-S19。该外包装上标注有“免费看直播”,以及“官方售价568元”。该移动电视开机时显示初始画面为“辉邦移动电视免费看节目”。原告称其系在郑州市中州商场花费386元购买的该移动电视,并提交有张法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刘玮同志于2015年12月28日在我在购买壹台辉帮(邦)T9壹台,单价350元。特此证明。中州商场1楼张法全,2017.3月1日”。原告称该移动电视在使用三个月之后就没有信号,不能收看电视,只能听收音机,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出售的产品不具有宣传的使用功能。现原告请求被告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四份、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老年公交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有辉邦移动电视一台,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之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故被告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其应受该法的调整。故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生产的移动电视在外包装上注明有“免费看直播”,该产品实物在开机时初始画面显示有“辉邦移动电视免费看节目”。故被告所生产的该产品应具有其宣传的该使用性能。现原告所购买的该产品不能收到电视信号,故被告所生产的该产品与其所宣传的使用性能并不一致,原告在此基础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被告三倍赔偿商品价款是其合法权利,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称该产品的购买价格为386元,但其提交的证明中记载该产品为35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该产品的购买发票,故本院以其提交的证明中记载的数额认定为该产品的价格。被告应按该价格标准对原告进行三倍赔偿,经计算为105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购买价款,其该请求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故原告应将其购买的辉邦电视退还给被告,被告并退还原告3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三倍赔偿已可弥补其相关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该请求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该产品后正常使用半年左右,后不能看电视的功能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所致。因原告所购该辉邦移动电视并非是在使用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出现缺陷,且该产品外包装宣传的使用性能中亦未注明可免费看电视的有效时间,故被告并不具备生产者的免责情形。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玮350元,并三倍赔偿1050元,以上共计1400元。原告刘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所购买的型号为KK-S19的辉邦移动电视退还给被告郑州市辉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驳回原告刘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