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星、刘春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星,刘春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5执558号申请执行人:黄星,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执行人:刘春信,男,汉族,现羁押于福建省武夷山市监狱。申请执行人黄星与被执行人刘春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05民初6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4986.5元(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24.8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四次通过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高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智斌审 判 员 刘文耀代理审判员 韩世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