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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纪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纪某某,马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767号原告:沙某某,女,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现城区新光社区富强家园B区306。负责人:马淑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公司员工。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纪某某、马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21.15元(医疗费19338.35元;复查费120.5元;误工费2300元/月÷30天×180天=13800元;护理费2700元÷30天×6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63岁-60岁))年×10%=20262.3元;鉴定费3800元;新电动车购车款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021.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纪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间路滦县古马镇南张庄子村街里处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2235201603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各被告应共同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纪某某未做答辩。被告马某某未做答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需提出非医保用药,复查费需提供正式发票,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伤情的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已超出55周岁,无误工费,护理费我司只赔付住院期间,二次手术费需提供相应的手续,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需提供住院期间的票据,残疾赔偿金按赔偿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电动车需提供维修清单及残值,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纪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货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间路滦县古马镇南张庄子村街里处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2235201603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7年8月9日经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需180天、护理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原告共为此遭受经济损失77841.15元,其中医疗费(含复查)19458.85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262.30元、司法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8月3日14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及自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的车辆驾驶人马某某不正确的驾驶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作为车主的纪某某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某为事故车辆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承保车辆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的限额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原告提交的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滦县古马鑫和牧场出具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超出55周岁,无误工损失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可预见的损失,被告也应一并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地区标准每天40元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为原告鉴定伤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分别酌情认定200元及10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给付原告沙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7784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