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亦铭与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铭,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45-4号原告:王亦铭,男,201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法定代理人:孙凌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徐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宇,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大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亦铭诉被告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所提供的担保,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民初×××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银行×××支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的银行帐户(冻结数额为75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将孙凌云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帐号为×××)的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开发的位于庄河市×××-×-×地块的第×幢×层环湖路×号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由原管理人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现原、被告均申请解除对上诉查封、冻结的财产、存款予以解除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申请解除对已查封、冻结的财产、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大连盛世麒麟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存款75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孙凌云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帐号为×××)的存款20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庄河市将军湖E-03-1地块的第3幢1层环湖路26号商业用房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玉江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