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培与被告四川龙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培,四川龙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356号原告:王天培,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艳,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2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南轩路。法定代表人:李家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王天培与被告四川龙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龙蟒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王天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川0683民初2400号。2017年9月4日,本院裁定将(2017)川0683民初2400号并入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艳、陈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44,2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6,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6,000元、生活费244,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773,347.5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2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并至今未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闲赋在家,无任何收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龙蟒公司诉称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长城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员工,而长城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只是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原告于2000年2月29日受伤,后于2003年7月被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03年11月24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关于王天培工伤致残处理协议书》,该份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计算标准也是按照2000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长城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现长城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解除,仲裁委在未查明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在2003年已经处理,当时原告是知晓自己的工伤赔偿权利,即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伤处理完毕10多年后再来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承担败诉后果。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为原告补缴社保。2016年5月,原告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均裁定驳回。2017年6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最终裁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70,542.92元。”被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王天培针对龙蟒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告仅是针对数额不服而起诉。2016年5月,原告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裁定驳回,该裁定是因原告主张未经仲裁前置而作出的程序驳回,而非对案件实体的处理;原告不是长城公司员工,原告只是被被告安排在长城公司上班,被告是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原告出事时,长城公司尚未成立,之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受伤事宜提出工伤及伤残鉴定,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确与长城公司签订《关于王天培工伤致残处理协议书》,该份协议是在原告头脑不完全清醒情况下,因当时原告急需用钱,也没有什么法律意识,对方说签字才能拿钱,所以才签的字。长城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该协议所载明的给付内容是长城公司对原告的赠与,与案涉工伤赔偿无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从受伤至今一直无法参加劳动,持续需要后续治疗。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终止,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围绕各自诉辩意见,由原告出示了竹劳仲裁字【2017】270号《仲裁裁决书》、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王天培工伤情况说明》、《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由被告出示了绵竹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川0683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书》及案件庭审笔录、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川06民终2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王天培工伤致残处理协议书》、竹劳仲裁字【2017】27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一)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0年2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最终于2003年11月13日出院。2002年2月6日,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为原告申报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并填写了《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其中,鉴定表载明:职工王天培、工种电钳工、工龄5年、病伤时间2000年2月29日、是工伤,并由被告在鉴定表中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写明:同意鉴定。2003年7月4日,相关行政部门在鉴定表中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一栏写明:经鉴定,该同志致残程度为7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7年6月26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王天培工伤情况说明》,载明:伤者王天培,身份证号码510622651011181,现年52岁,工作单位为龙蟒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在操作机器时被机器砸伤左大腿,由于《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才开始实施,故王天培受伤无工伤认定决定书》。(二)2003年11月24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关于王天培工伤致残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长城公司按照工伤七级伤残标准,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计19127元。同日,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被告系长城公司的投资人,长城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三)2016年1月11日,原告之妻任明艳就原告工伤保险问题向绵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信访反映,该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信访复字【2016】2号《答复意见书》。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法院裁判,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为由驳回其起诉。2017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7】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四川龙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天培以下费用:1、停工留薪期待遇1117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01.92元;3、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44270元;4、护理费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0542.9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案涉工伤赔偿责任;二是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00年2月29日,而长城公司成立于2001年,即原告受伤是在长城公司成立之前。即便如被告在另案庭审中陈述公司设立前存在试运行,但根据被告填写申报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载明,届时原告工龄已满5年,结合被告就原告之伤作为申报单位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单位职工的事实。之后,虽然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关于王天培工伤致残处理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系长城公司员工,但被告本身作为长城公司投资股东,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对此解释当时为拿钱才签的字且两个公司存在管理混同,其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涉及员工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其掌握,现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就其为原告申报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另案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已在原告出院后10日左右将原告口头开除,即双方劳动关系已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而解除。因此,对原告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工伤保险的责任承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就原告之伤承担相应的工伤赔付责任。对于焦点二。原告在2000年2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2003年7月4日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此时原告关于工伤赔偿主张的权利已经明确。另外,根据原告在另案庭审中陈述,其在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左右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但被告以长城公司已经赔偿为由予以拒绝,且被告已于原告出院后10日左右将原告口头开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上述自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最迟在2004年年初就已经知道自己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依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应在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60日内提出仲裁,本案中,原告直到2016年才就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付事宜提起仲裁或诉讼,期间已过12年有余,其主张已过仲裁时效。针对原告辩称,其2016年才知晓关于本案主张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赔付请求权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确定,其现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请求依据,认为自己在2016年才知晓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该理由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从此时起计算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天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四川龙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天培负担。(2017)川0683民初2400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龙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梦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王高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