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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龙天宝申请执行文志科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天宝,文志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4执149号申请执行人:龙天宝,男,1957年12月25日生,苗族,住凯里市博东路*号*栋*单元*楼。被执行人:文志科,男,1964年5月1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郎德镇也改村*组。申请执行人龙天宝与被执行人文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63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由其弟弟文志才代收。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文志科名下的财产信息,无存款,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前往雷山县也改村村委调查文志科下落情况,未果;同日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4、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以及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2634执1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曙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胜国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黔2634执149号申请执行人:龙天宝,男,1957年12月25日生,苗族,住凯里市博东路7号2栋一单元4楼。被执行人:文志科,男,1964年5月1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郎德镇也改村7组。申请执行人龙天宝与被执行人文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63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由其弟弟文志才代收。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文志科名下的财产信息,无存款,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前往雷山县也改村村委调查文志科下落情况,未果;同日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4、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以及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2634执1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罗曙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胜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