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白伊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白某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花园裙楼。负责人:翁开创。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坭,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某琪,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被告白某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1094.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5339.4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16223.52元,共计人民币92657.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4096700034937328的信用卡一张。一直以来,被告都能在透支款项后按期归还,但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内款项后就再未还清,被告至今仍未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等共计92657.3元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白某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另行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涉案信用卡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计收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原告称滞纳金在2016年3月7日已停止向被告计收,故只主张该截止日之后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日,被告白某琪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1094.3元,利息人民币16223.52元,滞纳金人民币15339.48元,合计人民币92657.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信用卡纠纷。根据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作为信用卡申请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由被告持卡消费,上述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约约定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1094.3元,利息人民币16223.52元,滞纳金人民币15339.48元,合计人民币92657.3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元,公告费742元,由被告白某琪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方应当于2017年11月3日上午9:00-11:30到本院一楼诉讼服务中心领取判决书。逾期不领取,则指定领取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从指定领取之日开始计算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黄任德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爱明书 记 员 周双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