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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闻兴财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兴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兴财,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闫卫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董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闻兴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兴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增加赔偿数额,改判为340768元,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1.依据鉴定报告粗养模式下每亩的损失,按照承包鱼塘40亩计算;2.本案属于叠加的共同侵权,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当,且案外人挖沙使得河堤变窄,在闻兴财举报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作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闻兴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闻兴财系个体养鱼户,1995年承包大于村村北40余亩养鱼池,养殖多种鱼类。多年来,生意可佳。但在2013年9月29日因该地段细河段建桥施工,施工单位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造成间道堵塞决口,将污水灌入原告承包的池塘内,造成闻兴财多年已长成的鱼全部死掉,给闻兴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闻兴财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闻兴财系大于村村民,1994年4月11日与沈阳市于洪区翟家乡大于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渔池承包合同书》,约定:“经大于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研究同意将后河洼养鱼池承包给闻兴财。一、大于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为闻兴财提供水面41亩,每亩水面100元,承包期30年(自1994年4月5日—2024年4月5日),一次性付清承包费10万元。二、闻兴财在四周不准扩大面积,违约方受土地管理部门处罚……”。该鱼塘的位置紧邻细河河道。2013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浑河十街跨细河桥,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该施工桥段位于鱼塘附近的细河下游。2013年9月29日,鱼塘附近的细河堤坝决口将闻兴财的鱼塘淹没。本案在审理期间,闻兴财申请对其遭受的死鱼损失及不能经营的损失进行评估,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摇号确定委托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5年11月16日,该公司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评估为由,将该委托退回。闻兴财再次申请评估,法院于2016年委托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调查鱼塘后出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如果闻兴财池塘为精养模式,15亩鱼塘鱼损失价值为367,975.5元,不能经营的间接损失为340,846元;如果闻兴财池塘为粗养模式,15亩鱼塘损失价值为52,377元,不能经营的间接损失为75,411元,闻兴财支付鉴定费2.4万元。庭审中,闻兴财申请时任大于村村主任王守义出庭作证,证实内容:“闻兴财自1995年开始一直承包村北40亩鱼池,养殖多种鱼类,动迁时获得27000平水面补偿,可以继续养鱼。2013年9月末,细河河堤冲开50米的口子,漂着大量死鱼。另,2012年10月闻兴财反映有人在养鱼池周边挖沙子。经查是上级修人工湖,现场三台挖掘机、二台铲车、20-30个翻斗车,全天运砂子约4个月,原有养鱼池与细河间50余米的河堤留了堤顶1米宽。后来细河下游修桥,把大量土方倒入河道,致细河水位上涨,使挖沙子后只剩1米宽的河堤决口,造成闻兴财养鱼池内的鱼大量死亡或被冲走。”再查明,2013年10月26日铁西区翟家街道办事处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报《关于细河水灌入大于村鱼池的紧急情况汇报》,内容为:“今日中午,大于村村委会向我处反映细河水位上升灌入大于村一处鱼池。经实地了解,情况是:昨天上午细河水上涨冲毁了河岸,造成大于村闻兴财的养鱼池被冲毁,原有15亩的水面变成80亩的湖面。从现场看可能是因浑河10街细河段桥梁施工,施工方将回填土倒入河道内,使得河道堵塞造成决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侵权人,闻兴财起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适格,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闻兴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桥时施工不当将回填土堵塞河道造成细河水位上涨,此外,闻兴财鱼塘附近的案外人挖沙行为导致细河与鱼塘之间的隔断变窄、堤坝结构发生变化,二者共同作用造成河堤决口,导致细河水冲入养鱼池,造成闻兴财财产损失。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闻兴财的损失。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闻兴财养鱼池附近的挖沙行为共同造成了闻兴财的财产损失,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二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闻兴财损失的50%。关于养鱼池养殖方式的问题,闻兴财主张养鱼池为精养模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粗养模式计算其损失。关于闻兴财主张因不能经营导致间接损失的问题,闻兴财虽申请鉴定,但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该养鱼池已被国家征收并给予补偿,闻兴财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鱼塘损失的面积问题,因细河溃堤时并无鱼塘面积的确切数额,闻兴财称41亩,证人王守义庭审中称20多亩,书证上却显示40余亩。铁西区翟家街道办事处2013年10月26日在向开发区管委会上报情况时证实,闻兴财原有水面15亩。因该份情况报告无论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均优于闻兴财及证人的证据,故按15亩的标准计算闻兴财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闻兴财财产损失26,188.50元(52,377×50%);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闻兴财鉴定费12,000元;三、驳回闻兴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闻兴财自行承担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和案外人的挖沙行为,导致诉争鱼塘附近的细河堤坝决口,给闻兴财的鱼塘造成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以二侵权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市政建设公司承担闻兴财财产损失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鱼塘损失的面积问题,闻兴财主张鱼塘实际面积40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铁西区翟家街道办事处2013年10月26日向开发区管委会的紧急情况汇报,提到“闻兴财养鱼池被冲毁、原有水面15亩变成了80亩湖面”,闻兴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该情况汇报按鱼塘面积15亩认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闻兴财主张因鱼塘不能经营的间接损失问题,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闻兴财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闻兴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闻兴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