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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汝州市。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2月27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为筹集毒资,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借款,李某称借款需有公职人员担保。被告人侯某某遂以其朋友常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及照片通过微信办理虚假的教师资格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侯某某持虚假的教师资格证与常某某到李某位于汝州市丹阳东路农业银行附近的家中。谎称常某某系在编教师,由其担保向李某借款3万元,扣除利息后被告人侯某某收到现金275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使用上述同样方法,以其亲友高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的身份信息和照片通过微信办理虚假的教师资格证,在李某处再次借款3万元,扣除利息后被告人侯某某收到现金27500元。被告人侯某某将上述55000元款项均用于吸毒。经查,常某某、高某某、王某三人非汝州市在编教师。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7年8月13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偿还被害人李某55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侯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于当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7年8月9日,被害人李某向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汝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在汝州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当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偿还被害人李某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谅解。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完全偿还款项并取得谅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庭审中的认罪及悔罪表现、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海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世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