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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庆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070号原告:范庆西,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牛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范庆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西诉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名下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二份,主、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68000元、86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2月28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人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兰陵县××十字路口南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7789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驾驶员医疗费2189.64元、驾驶员误工费193元、乘员张虎虎医疗费4428.27元、误工费386元,共计90886.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配件发票予以佐证。该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予扣减。驾驶员及乘员医疗费应剔除三者交强险无责限额应赔付的1000元。驾驶员及乘员误工费未超三者交强险无责限额,应由三者车辆交强险予以赔付,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范庆西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68000元、86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主挂车的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均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2016年12月28日5时10分许,原告范庆西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兰陵县××十字路口南200米时,与宋加金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庆西、乘车人张虎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出具的第3713242201601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778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3800元。原告范庆西、乘车人张虎虎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189.64元、3133.63元。同时查明,原告范庆西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保险车辆登记在蒙阴金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实际车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并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7789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主挂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共计4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73890元。评估费20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8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3000元为宜。驾驶员范庆西及乘车人张虎虎因本次保险事故受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2189.64元、3133.6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数额予以支持;驾驶员范庆西受伤住院2天,结合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其误工费损失应为390.36元(195.18元/天×2天),因原告仅主张193元,故本院支持范庆西该项损失193元;乘车人张虎虎,受伤住院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职业及户籍相关情况,本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支持该项损失128.62元(64.31元/天×2天)。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庆西车辆损失7389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范庆西医疗费2189.64元、张虎虎医疗费3133.63元、范庆西误工费193元、张虎虎误工费128.62元共计84534.89元。二、驳回原告范庆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范庆西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