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学伦,周亚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963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学伦,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都匀人,住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被执行人周亚宁,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初字2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唐学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之前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被告周亚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唐学伦、周亚宁承担(因本院立案时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交到本院)。”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周亚宁、唐学伦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执行人周亚宁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盛世彩虹的房产一套(预告证号:201102099),本院已依法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待刑事案件追赃终结后再依法处理本案。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本案需待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追赃终结后再依法处理,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贺太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追赃终结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处分条件后,本案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或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