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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4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邓继红与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红,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4417号原告:邓继红,女,1948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锋,男,原告之夫。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5号(金威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川,男,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原告邓继红诉被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锋,被告东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请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怡丽北园x-x-x1房屋的业主。2000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一直未入住。2001年初的一天,原告发现新房满地是水,漏水造成原告三个卧室近50平米的实木地板全部被泡,房屋天花板、墙面都出现不同程度渗水情况,于是急忙找到被告,一直彻查漏水原因。经检查发现,漏水原因为x-x-x2室厨房软管破裂所致。当时x-x-x2房屋还并没有业主入住和装修。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对房屋的实木地板、天花板以及墙面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于今年4月30日给东光物业黄祖辉总经理写信说明房屋受损情况,并希望公司尽快妥善解决遗留问题。5月16日黄祖辉总经理回电表示,愿意对房屋造成的损失赔偿2万元。就此,原告找了几家装修公司来查看房屋受损情况商定修复方案,但最终都因为支付的维修费过低无法实施。此事至今都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内房屋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等共用设施、设备有维护和管理职责。被告未有效地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的房屋严重漏水,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光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坚持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水管是上层业主的厨房自用的软管破裂,不是我方原因导致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继红称其位于怡丽北园x-x-x1号房屋于2001年初因楼上x3层房屋内的厨房软管破裂漏水导致楼下邓继红的房屋被水浸泡,造成屋内吊顶、天花板、墙壁、木地板被泡,要求东光物业恢复原状。其理由为东光物业系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在东光物业与空军指挥学院对外服务部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怡静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东光物业应协调处理开发商及使用人之间的遗留问题。东光物业称邓继红在2012年的时候找过物业公司协商,之后就未找过,直至今年东光物业起诉邓继红要求支付物业费的时候邓继红再次提出此事;邓继红称2012年之后找过东光物业的小魏协商,东光物业不认可,邓继红提交信件,欲证明其在2017年4月给东光物业的黄总写过信谈及此事。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据邓继红所述,其房屋被水泡的原因系因楼上x3层房屋内的厨房软管破裂漏水所致,故其要求东光物业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直到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邓继红房屋的漏水发生在2001年,双方认可在2012年邓继红找过东光物业协商,但邓继红并无证据证明之后的三年又找东光物业协商过,故现邓继红起诉东光物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邓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邓继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于晓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