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与于志波、王凤利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于志波,王凤利,魏彩珍,左景刚,祁军,陆浩,刘成业,王磊,薛文利,郑海学,郑文虎,侯风全,刘继辉,郝荣军,董亚芳,张居会,张志林,彭进华,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广电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汝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波,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利,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彩珍,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景刚,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浩,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业,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利,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学,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虎,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风全,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辉,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荣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亚芳,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居会,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诉讼代表人:于志波、刘继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清,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志林,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审被告:彭进华,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街三区22段。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志波、刘继辉等16人、原审被告张志林、原审被告彭进华、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上诉人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云 峰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春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