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79周永华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华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华,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句容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食药环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华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周永华在禁猎期采用夜间强光照射的方法,在句容市白兔镇周古隍村附近山上捕捉雉鸡23只,并以32元一斤的价格出售给佘建平、纪某、王某1等人。经鉴定其非法捕捉的雉鸡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证人佘建平、纪某、王某1、蒋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查获雉鸡照片,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华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头戴式照明灯1个、竹竿罩网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永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