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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曾勤与周利彬、李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勤,周利彬,李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833号原告:曾勤,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陈坷松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彬,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李学建,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坡区。原告曾勤与被告周利彬、李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陈坷松、被告周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利息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至)”。事实理由:原告曾勤与被告周利彬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丽彬在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2015年偿还了17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周利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周利彬尚欠原告曾勤15万元。被告周利彬与李学建系夫妻,其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经审理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周利彬向原告曾勤借款10万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周利彬向原告曾勤借款15万元、2014年至2015年被告周利彬向原告曾勤借款7万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周利彬在2015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照约定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10月,同月双方约定停止利息支付。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曾勤现金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利彬”的借条一份,2017年10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周利彬与被告李学建于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利彬向原告曾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利彬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曾勤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利彬应当对偿还17万元后剩余的欠款15万元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利彬向原告曾勤借款时,被告周利彬、李学建系夫妻关系,其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学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二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利彬辩称“原告曾勤诉称的借款32万元是通过被告周利彬经手“转贷”给亲戚它用,自己并未借原告的钱”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曾勤按照双方约定将被告所借款32万元交付被告周利彬,周利彬于2017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彬、李学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勤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利彬、李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碧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