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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周良进与叶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进,叶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946号原告:周良进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叶根良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周良进与被告叶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和转账凭证各2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0月3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180000元,本金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叶根良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周良进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按借款本金15%计算违约金。2014年6月4日,被告叶根良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良进人民币2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按度付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叶根良亲笔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因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良进与被告叶根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叶根良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根良返还原告周良进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利息(截至2017年10月3日的违约金、利息合计180000元,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毛淑雯书 记 员 杨丹丹?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