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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9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辉,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辉饮酒后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在等红绿灯时将摩托车歪向闫某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造成该车车漆受损,经鉴定,赵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3/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辉饮酒后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在等红绿灯时将摩托车歪向闫某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造成该车车漆受损。后经闫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赵辉涉嫌饮酒,将其带至南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赵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3/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赵辉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辉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赵辉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赵辉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查纠记录。证明2017年6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赵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轻微事故在现场被事故大队民警带走接受调查。(4)强制措施凭证、扣押驾驶证、检验血液。(5)酒精呼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6月3日17时37分,被告人赵辉涉嫌酒驾将其带往宛城区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液进行检验。(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辉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是D。(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闫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核实,双方系纠纷不构成交通事故,遂移交案件大队处理。(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辉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2、鉴定意见。南阳市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7)1669号。鉴定人:惠广玺、丁玲鉴定时间2017年6月3日。从送检的赵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63/100ml。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3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在南阳市建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我前面从我车的左前侧移动到我车的右前侧,他也是左转弯准备往人民路去,他停在我车的右前侧,我当时按了一下喇叭,对方停住之后扭头看了看我的车,然后摩托车往后退了一下,故意往我车的右前侧撞了一下,他扭头看我车,又撞了好几下,我赶紧下车问他为什么撞我车,他没吭气,我上去把他的摩托车钥匙拔了,后来路口的交警过来了,看到他喝酒了就让我报警,我就打110报了警。4、被告人赵辉的供述。2017年6月3日下午3点多,我骑着豫R×××××号二轮摩托车从建设路肉联小区出来往人民路盛德美去,我和这个越野车都是从建设路消防队过来从西往东行驶,我俩在消防队门口时他车不让我别车,然后到丝织厂桥红绿灯口时,我追上他车了我心里气,你外地牌的车还别我车哩,然后我就把我摩托车车往他车上歪,把摩托车歪到他车上了,然后司机下来,接着路口交警就过来了。我是中午在家喝的白酒和啤酒,喝有三两白酒,喝了一瓶崂山啤酒。我对乙醇成分为187.63/100ml无异议。被告人赵辉的供述证明了2017年6月3日下午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人民路红绿灯口与一辆越野车发生擦挂的事实。以上证据,并经法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赵辉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3mg/100ml,并发生轻微擦挂,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咪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