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宝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林,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宝林醉酒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哈同公路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宾西镇太阳城大门西50米路段时,与后方同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李宝林、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宝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宝林于2016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宝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宝林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宝林醉酒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哈同公路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宾西镇太阳城大门西50米路段时,与后方同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李宝林、张某(系李宝林妻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宝林血样中乙醇���量为108.6mg/100ml。被告人李宝林于2016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后李宝林对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5日接到“110”指令称宾西交警队前面两台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李宝林于2016年7月29日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李宝林于1959年1月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宝林于2013年10月14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E。4、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李宝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5、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无号牌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过接触刮撞。6、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6月25日15时许,其驾驶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宾西镇沿哈同公路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城大门附近摔倒。7、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6月25日15时许,其乘坐丈夫李宝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宾西镇沿哈同公路辅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腿骨骨折。8、被告人李宝林供述:2016年6月25日15时许,其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驮妻子张某在宾西镇沿哈同公路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城大门附近与一台摩托车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林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宝林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