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永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堤,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黄陂区。因伤害他人,于2016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被逮捕,同年4月19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永堤托运建筑材料到自己的农庄工地施工,行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面前湾鱼塘边马路上时,被该湾村民陈某1阻拦不让其通过,被告人刘永堤遂纠集他人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某1头部、腰部、左腿部打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髂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左髌骨上板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刘永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刘永堤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堤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永堤因整修农庄之需,购买建筑材料委托他人运往自己的农庄施工工地,当运输车辆行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面前湾鱼塘边公路上时,被该湾村民陈某1阻拦不让其通过,被告人刘永堤知道后遂纠集他人乘车赶到现场,在与陈某1交涉无果后指使他人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某1头部、腰部、左腿部打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1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陈某1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髂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左髌骨上板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日,刘永堤因伤害他人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刘永堤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刘永堤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身份材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刘永堤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人投案情况。二、证人陈某2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大概7点左右的时候刘永堤给我打电话说:“农庄里要进几车砖,他们不认识路,你去恒大龙城那里接一下他们。”我接到电话以后,就骑了一辆摩托车从农庄里出来去恒大龙城接运砖的车子,当时一共是五辆车我接到他们之后就把他们带往农庄的方向走,走到城际铁路桥下面我们就遇到了陈某1,他当时就跟我说砖必须由他进,其他人不能进,于是陈某1就把我们的车子放到进湾子的路边时,他就把他的电动车拦在路中间不让车子进湾里走,我下去和他说了半天好话他还是不让我们进,后来运砖的师傅下来跟他说“我们在汉口都一起做过事,这我们来一趟也不容易,本来就是拖的旧砖,赚不了多少钱,你再让我们拖回去,你也太不讲感情。”陈某1还是不让进。后来我就跟刘永堤打电话说明情况,刘永堤叫我把电话给陈某1,但是陈某1不接,刘永堤只能自己过来了。因为我在庄园里还有事,我就直接回庄园里了。回去之后,我们庄园的刘志华经理跟我打电话叫我过去看一下,怕刘永堤过去会扯皮,于是我又骑摩托车过去看了一下,但是我过去的时候刘永堤正在和陈某1谈话,并没有扯皮,于是我又回庄园做事了,后来发生什么我不清楚。三、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12月3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当时我在回家的路上,看见面前湾有一排拖砖的车子在路上停着,然后我把我的车子停在家里后就过去看看情况,过去之后我就跟湾里的人聊起来,才知道是陈某1不让拖砖,陈某1也想送材料,于是就拦着拖砖的车子不让走。之后来了一辆车,刘永堤带着5、6个人(他们都拿着木棒子)过来了,过来之后刘永堤就和陈某1谈了一下并相互推扯,随后刘永堤带来的5、6个人就用木棒子打陈某1,打了一会就被旁边的人阻拦开了,随后陈某1报警了,打人的人看见陈某1报警就都跑了。打人的人是刘永堤带到现场的,他们5、6个年轻人二十多岁,本地口音,他们都是用木棒子打架的。四、受害人陈某1陈述,2016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我看到一辆拖砖的蹦蹦车(三轮车)从我家鱼塘边走过,我就去拦着不让车子走,并让对方的老板刘永堤过来,过了一会,一辆较大的面包车就到了,刘永堤就下了车,接着6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带着洋镐钯下了车,刘永堤下车后就对着我骂,刘永堤带来的人就拿着洋镐钯围着我打,将我打倒在地,刘永堤还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只认识刘永堤,因为刘永堤是和我一个湾的,其他动手的人我都不认识,不过这些人都是盘龙城附近的口音,是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而且都是平头。因为刘永堤所在的农庄的车子经常从我鱼塘边走,将路压坏了。之前农庄的一个老板跟我说过会对我进行补偿,但是一直没有解决。我当天拦车子就是为了解决这件事五、出院观察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受害人陈某1受伤住院情况。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1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2016年12月3日所受外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髂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左髌骨上板骨折、左膝关节积液,被鉴定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七、被告人刘永堤供述(2017.3.9),2016年12月3日早上7时许,我联系了卖砖的往我农庄里送砖,当时我联系的是在横店卖砖的一个河南人,拖砖的车子到我们面前湾的路口时,我们湾里的陈某1就去拦着拖砖的车子不让车子进去,然后陈某1就给我打电话说:“你又在拖砖?怎么没有给我说,赶紧给我回来”,我说:“我拖砖去修农庄,你为什么不让进呢。”他说:“你先回来再说。”之后我就从我做事的工地租了一辆七座的面包车回湾子里,我到了我们湾子门口的时候遇到了要去我们农庄做事的四个民工,他们带了做事用的三根洋镐把,我们到了湾子路口时,我看到我拖砖的车子都逼停在路边,我当时看到陈某1也在路边,我就上去跟他说:“又是什么原因,我只是拖一点废砖,又不是大量拖砖,怎么又不让进呢?”陈某1说:“你没有给我打招呼,我就不让你往里面进砖”,我听了这话之后比较生气,因为之前为这事已扯过几次,每次都是我给陈某1钱他就没有纠缠,可是总这样我也受不了,加上去年大水损失就很严重,于是我就跟陈某1吵起来了,吵起来后和我一起的四个民工朋友就用手上的洋镐把打了,当时他们用洋镐把打了陈某1的背部、腿部,后来陈某1报警了,我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因为陈某1拦着我拖砖的车子不让我的车子进去,在这之前他也去我的农庄闹过,所以我比较生气就带着人把陈某1给打了。他们四个人的身份信息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们是红安人身高165CM左右,都是中等身材,年龄三十岁左右,没有其他显著特征,他们都是帮我做事的陈昌胜找过来帮我修农庄的。工人拿洋镐把是直接从工具上卸下来的。出事之后这四个人就直接回老家了,因为我当时被行政拘留了,等我出来的时候已经没有人修农庄了。(2017.4.19)我一共叫了四个人,这四个人都是在我农庄工地做事的,那天我去现场的时候,在半路上正好碰到他们四个,他们问我什么事,我就说陈某1又拦我的车子不让进,于是我就叫上他们一起过去的。因为陈某1屡次到我工地闹事,从我的农庄开始建设他先后三次到我农庄闹事,都是我用钱把事平息了,这一次我农庄因为去年下大雨被淹了,需要修葺,他又拦我拖砖的车子不让进,我非常生气,所以才叫人去打他的。我只知道有的是红安人还有河南的,具体是哪个位置我不清楚,我是在他们帮我农庄的工地做事时候才认识的。八、被告人刘永堤2016.12.3询问笔录,今天早上7点多我叫了五辆农用三轮车送砖到我的农庄里,但是途中被陈某1拦了,于是司机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我就跟陈某1理论,但是对方非要我过来,于是我就带着四个人(他们是我一起的朋友,但是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坐着面包车到现场。九、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017年3月31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人刘永堤赔偿陈某1人民币200000元,陈某1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堤因民事纠纷发生矛盾后,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永堤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刘永堤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对受其邀约的同案犯的身份信息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供认,因此,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永堤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确认,但是被告人刘永堤主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堤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永堤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