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钱正元与于川、于元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元,于川,于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364号原告:钱正元,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广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川,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于元明,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钱正元与被告于川、于元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明、被告于川、于元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8401.18元,后增加至51623.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于川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竹墩村村部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川负事故主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元明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虽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于川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于元明名下,被告于川为被告于元明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元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于元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于川与被告于元明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元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6897.04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于元明实际为原告垫付26897.04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在法庭调查阶段在具体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0时,被告于川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竹墩村村部路段时间,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5-7)、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锁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4个月、继续左肩肘外固定带制动4周、左下肢石膏外固定至少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7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洪泉医院接受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7年8月7日出院,此次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告知有再骨折可能、避免外伤和过度负重、加强营养等。被告于元明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于元明为原告垫付26797.04元(含医疗费20917.04、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现金给付3000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致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7年9月18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正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未达伤残等级。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525.18元、被告于元明提出其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30917.04(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有150元为原告购买的拐杖,该笔费用系用于原告护理,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拐杖费用系为了辅助原告行走,属于残疾器具费范围,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鉴定时对其伤残鉴定检查而产生的医疗费842元也应属于医疗费范畴。结合上述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38154.22元(其中原告自付7237.18元、被告于元明垫付20917.0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两次住院计30天,标准为18元/天);3、营养费,900元(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标准为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5800元(1040元+82天×180元/天),提供护工费票据以及小纪镇政府、小纪镇竹墩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原告的儿子夏凤彪在家护理,夏凤彪从事油漆工作,日工资为180元,被告于元明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均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据以产生的护工费票据应当作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的依据,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出院后护理为60天,原告提供其子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出院后的护理费的发生,故结合本地同级别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护理费为:6320元(2880元+1040元+60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3400元(200天×117元/天),提供扬州市恒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120天,标准为80元/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00天,被告保险公司以超出公安部的误工准则为由认可12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后至扬州市恒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沈德祥所做的调查,能够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即在该公司从事防腐、油漆等相关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20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加以佐证,结合本起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故确认误工费为20000元(200天×10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车损,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结合原告车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损为200元;8、残疾器具费150元,原告所提供的拐杖费票据系为了辅助原告行走而产生,属于残疾器具费范畴;9、鉴定费,原告主张294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不构成伤残,对于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12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伤残程度鉴定费并非属于合理支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三期时限评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故确认鉴定费为9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钱正元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7664.22元(含被告于元明垫付的26797.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事故责任,被告于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元明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于元明将该车交付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于川使用,本身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元明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先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作出对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07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594.22元。对于被告于元明为原告垫付的26797.04元,因被告于川在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其垫付部分,应由原告在其获得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正元28070元【其中给付原告钱正元1272.96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钱正元,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纪支行,账号:3210880201109001051055);返还被告于元明26797.04元(此款直接汇至被告于元明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于元明,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小纪支行,账号:62×××5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正元29594.22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的上述账户内);三、驳回原告钱正元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