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台县瑞源供热有限公司与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瑞源供热有限公司,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3007号原告:高台县瑞源供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681513820M。法定代表人:权国庚,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林,女,汉族,系该公司会计。被告: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225362520X。法定代表人:刘发鳌,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高台县南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台县瑞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供热公司)诉被告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以下简称高台棉花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源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供热费7377.74元,2015年供热费4426.64元,2016年供热费4426.64元,供热管道改造费4918.5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886.18元,合计240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台棉花公司在原告瑞源供热公司集中供热区域内,原告为其提供供暖服务,其采暖面积为273.25平米。每平方米27元,每年供热期供热费7377.74元。2013年拖欠供热费7377.74元,2015年被告拖欠供热费4426.64元,2016年拖欠供热费4426.64元,被告拖欠供热期间的管道改造费4918.5元。被告拖欠费用合计21149.52元,违约金2886.18元,共计2403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高台棉花公司辩称,高台棉花公司的账目不能反映拖欠采暖费、管道改造费的事实,因此高台棉花公司不拖欠原告公司采暖费和管道改造费。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台棉花公司系原告集中供暖片区用户,原告为其提供供暖服务,其采暖面积为273.25平米,一个采暖期每平方米采暖收费27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采暖费7377.74元、2015采暖费用4426.64元、2016年采暖费4426.44元、暖气管道改造费4918.5元未付。2017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及暖气管道改造费共计21149.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台县瑞源供热有限公司收费项目标准、管道改造费分摊表一份及收款收据三张证实,并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台棉花公司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供暖服务的一方,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作为享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应当履行向原告交纳暖气费的义务。原告将2015年、2016年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按照2013年暖气费7377.47元的60%收取,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886.18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高台棉花公司账目中未反映拖欠原告公司2013年、2015年和2016年采暖费及暖气管道改造费的事实即不存在拖欠上述费用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交纳了2013年��2015年和2016年采暖费及暖气管道改造费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支付原告高台县瑞源供热有限公司2013年采暖费7377.74元、2015年采暖费4426.64元、2016年采暖费4426.64元和暖气管道改造费4918.5元,上述费用合计21149.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甘肃省高台县棉花公司承担并连用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401元,本院退还其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靳玉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灵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