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彰华膜净化有限公司诉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彰华膜净化有限公司,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622号申请人:上海彰华膜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朱梅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李裕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柏云,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上海彰华膜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彰华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0231号裁决,理由如下:尚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之间曾就案涉合同项下未付款项多次进行核对,具体表现为:2014年3月27日,尚德公司员工王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彰华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对尚德公司应付彰华公司的款项进行核对,之后尚德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3月28日,尚德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彰华公司的款项。上述电子邮件保存在尚德公司处,《企业询证函》经尚德公司盖章后寄给上海XX事务所,尚德公司也保存有该份文件。因此,彰华公司提起仲裁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3月发生中断,2016年3月再次发生中断,其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尚德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上述证据材料,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被申请人尚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尚德公司对彰华公司的申请事项并无举证义务,对尚德公司提及的证据亦无保管义务,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彰华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应当承担放弃举证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彰华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以及《企业询证函》,证明尚德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这些证据材料,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经审查查明:彰华公司因与尚德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纯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产生争议,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彰华公司的申请事项为:1、尚德公司支付价款896,000元;2、仲裁费由尚德公司承担。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彰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尚德公司催讨款项,其提起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庭遂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231号裁决:一、彰华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仲裁费28,070元,由彰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彰华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在于尚德公司隐瞒了《企业询证函》以及双方关于对账的电子邮件往来,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其提起仲裁的诉讼时效已过并作出错误裁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仲裁中彰华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进行举证,尚德公司对此并不负有举证义务,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况且,从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这些证据其完全有条件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供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彰华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彰华膜净化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彰华膜净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任明艳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