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与马某3、冶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6财保61号申请人:马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申请人:马某2,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申请人:马某3,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被申请人:冶某,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申请人马某1、马某2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马某3驾驶被申请人冶某所有的×××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担保人董拴财以其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6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马某3驾驶被申请人冶某所有的×××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担保人董拴财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60000元),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马某1、马某2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