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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锦雄、潘彩霞等与南宁林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雄,潘彩霞,曾琳,南宁林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02民初1141号原告:李锦雄,男,汉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港口区。原告:潘彩霞,女,壮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港口区。原告:曾琳,女,壮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防城区。被告:南宁林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19号瀚林时代广场22号楼2单元2804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业林。原告李锦雄、潘彩霞、曾琳诉被告南宁林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李锦雄、潘彩霞、曾琳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锦雄、潘彩霞、曾琳撤回对被告南宁林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李锦雄、潘彩霞、曾琳撤回对被告南宁林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李锦雄、潘彩霞、曾琳负担。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