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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少华与黄一广、李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华,黄一广,李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847号原告:黄少华,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一广,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晓珍,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黄少华与被告黄一广、李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一广、李晓珍共同偿还黄少华4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一广、李晓珍共同偿还黄少华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系连襟关系。二被告以购买连城县西康住宅小区9栋6A店和装修该店及经营烟花爆竹香烛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及他人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自2012年起陆续用自己的存款,家中的现金和在石门湖路的房屋在建设银行抵押贷款,以及向同事朋友借款等方式,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借给黄一广,黄一广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立据的时间、数额分别为:2012年8月5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10月8日120000元,黄一广、李晓珍虽于2017年4月28日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黄一广与李晓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20000元及利息。黄一广、李晓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少华和黄一广、李晓珍系连襟关系。黄少华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黄一广在2012年8月5日和2015年10月8日分别向其借款300000元和120000元,并在2012年8月5日和2015年10月8日分别出具借条给黄少华收执,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在庭审后向黄少华和黄一广、李晓珍核实,黄少华和黄一广、李晓珍均确认黄一广向黄少华出具的300000元和120000元的借条不是在2012年8月5日和2015年10月8日分别出具给黄少华,而是在今年即2017年补出具的借条。黄少华认为虽借条是今年即2017年补出具的,但黄一广、李晓珍确实欠黄少华借款,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此证明黄少华在2011年3月11日有向中国建设银行连城县支行贷款300000元出借黄一广。本院认为,因黄少华和黄一广、李晓珍系连襟关系,而且黄少华和黄一广、李晓珍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庭审后黄少华和黄一广、李晓珍均确认黄一广向黄少华出具的300000元和120000元的借条不是在2012年8月5日和2015年10月8日分别出具给黄少华,而是在今年即2017年补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规定,本案黄少华和黄一广、李晓珍之间的诉讼存有虚假民事诉讼的嫌疑。因黄少华在庭审后的陈述与诉状中及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黄少华已经否认了其起诉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黄少华已不具有黄一广向其借款的债权凭证,本案诉争标的为借款本金420000元,不能仅凭双方的口头确认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对于黄一广是否向黄少华借款,黄少华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黄少华在庭审后有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但对于黄少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经本院核实,黄少华在2011年3月11日有向中国建设银行连城县支行贷款300000元,但该300000元属中长期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是用于支付黄一广为其装修房屋施工的工程款,不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黄少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黄一广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因此黄少华要求黄一广、李晓珍共同偿还黄少华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少华要求黄一广、李晓珍共同偿还黄少华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黄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