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白广生与祁国明、包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生,祁国明,包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560号原告:白广生,男,蒙古族。被告:祁国明,男,蒙古族。被告:包国平,男。原告白广生诉被告祁国明、包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生及被告祁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祁国明辩称,原告是经我介绍认识包国平的,借款时我是在借款人处签字了,但借款当时直接给包国平了,该款是包国平用了。当年年底,包国平无钱偿还本金,想还利息,原告不同意。后来包国平就出去打工了。我可以还钱,但包国平必须得给我出具字据。被告包国平未提出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祁国明对借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国明、包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广生借款本金10000.00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祁国明、包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美审 判 员 乌日汗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桂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