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庆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7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庆明到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玩耍,当时黄某和几个工人在门口做事,被告人罗庆明进入屋内后趁黄某在屋外之际,在黄某卧室床垫下翻出人民币1500元现金后装入自己口袋中后又继续翻找,此时黄某进屋恰好发现罗庆明正在翻动自己的东西,就对罗明进行了呵斥并对罗庆明脸部殴打一拳,罗庆明拿起地上便携式砂轮机欲还手被黄某用手控制住罗庆明拿砂轮机的手,之后二人僵持到堂屋又发生争执,黄某用手抓住罗庆明的衣领,罗庆明拿起旁边的镰刀欲还手,又被黄某控制住手臂,此时工人过来劝架,黄某将罗庆明放开,罗庆明走到屋外,之后罗庆明离开现场。黄某随后向派出所报警称罗庆明到其家中打人,在派出所民警提示是否丢东西后,其经过查看才发现丢失现金1500元。2017年6月21日23时许,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民警将罗庆明抓获。罗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现金1500元,取得了谅解。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庆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庆明到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玩耍,黄某和几个工人在门口做事,被告人罗庆明在黄某卧室床垫下翻出人民币1500元并装入自己口袋中,之后又继续翻找,此时黄某进屋恰好发现罗庆明正在翻动自己的东西,就对罗明进行了呵斥并对罗庆明脸部殴打一拳,罗庆明拿起地上便携式砂轮机欲还手被黄某用手控制住罗庆明拿砂轮机的手,之后二人僵持到堂屋又发生争执,黄某用手抓住罗庆明的衣领,罗庆明拿起旁边的镰刀欲还手,又被黄某控制住手臂,此时工人过来劝架,黄某将罗庆明放开,罗庆明走到屋外并离开现场。黄某随后向派出所报警称罗庆明到其家中打人,在派出所民警提示是否丢东西后,其经过查看才发现丢失现金1500元。2017年6月21日23时许,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民警在桥子村将罗庆明抓获。罗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现金1500元,取得了谅解。经鉴定,被告人罗庆明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王某1、古某、郑某、王某2、程某、王某3、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庆明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庆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庆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剑云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程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