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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658号原告:郑某,男,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某,男,住义县。原告郑某与被告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冷某某委托代理人齐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15.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一个村的村民。2017年6月30日下午,原告正在家里睡觉时,被告手里拿着一把锄头来到原告家里。在被告进入原告家时,原告醒来并从屋里出来。被告问原告是不是原告放了被告家的树,原告说没有,被告便打原告,并用锄头将原告打伤。经义县县医院诊断为右前臂裂伤、右尺骨骨痛,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238.92元。原告认为被告无中生有无赖原告偷树,并用锄头砍伤原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8.92元、误工费1353.60元、护理费222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冷某某辩称,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6月30日,被告发现其承包的荒沟南坡丢了三棵榆树,因原告曾在2016年5月的时候盗砍过被告家的两棵榆树,因此被告怀疑此次也是原告偷的,便到原告家取证,结果发现被告家的树确实在原告大门西侧放着,树茬正好和被告家的树吻合,当被告打算用手机拍照时,原告从屋里出来,将大门插上,并用铁把镐打向被告头部,被告顺手用锄头挡住,然后逃出来。原告如果有伤,也是被自己划伤的,与被告无关。被告的锄头是铲地时用的工具,不是用来和原告打架的。事件的发生系因告盗砍被告家榆树,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化解,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具体经济损失,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前臂裂伤、右尺骨骨痛,那么治疗此病症之外所花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现已74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所以不存在误工问题。护理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按往返就医4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九道岭镇石佛寺村村民。2017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冷某某在地里干农活时,发现其承包的荒沟中的三棵榆树被人盗砍了,被告怀疑系原告郑某所为,便到原告家里,质问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期间被告用其干农活时的工具锄头打伤原告的右手臂,原告在院内拾起木棒抵挡并够打被告,随后扔掉木棒又拾起铁把镐头,双方互相够打和抵挡。因该起事件,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前臂软组织裂伤、腔隙性脑梗、右尺骨骨痛,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7日住院,实际住院18天,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38.92元、护理费1936.16元(18天×39261元÷365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275.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行政卷宗、照片、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故怀疑原告盗砍树木在先,并手持锄头打伤原告,原告未采取冷静措施,手持木棒和铁把镐头与被告撕扯在一起,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和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认定原告负70%责任,被告负30%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脑梗赛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职业,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已73周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往返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75.08元的70%,即579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75元,被告冷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