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文义与姜文德、高兰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义,姜文德,高兰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734号原告:姜文义,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奇,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系原告哥哥,一般代理。被告:姜文德,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高兰英,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系被告高兰英丈夫。原告姜文义与被告姜文德、高兰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干涉原告耕种“河上”1.67亩土地,并赔偿原告小麦损失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高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从本村承包土地8.39亩,其中承包“河上”耕地1.42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没有变动,承包期限30年。2007年原告大哥姜文清病重时将自己的耕地包括“河上”0.25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随后原告耕种至今,任何人没有提出异议。去年秋天被告高兰英派女婿到原告家,不让原告耕种“河上”1.67亩土地。今年6月6日被告姜文德找到收割机擅自将原告在本村“河上”1.67亩土地上的小麦收割,用拖拉机把小麦拉到被告高兰英处。二被告干涉原告种地、擅自收割小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损失24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姜文德辩称,原告所说的“河上”的地是我和被告高兰英割的,我帮助被告高兰英收割的,大概是一亩多地。麦子是谁种的不清楚,地是高兰英的。被告高兰英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停止干涉耕种“河上”1.67亩土地,并赔偿2400元不是事实。本身“河上”1.67亩土地是承包给被告的,并且由被告一直耕种至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干涉耕种此土地。2、在程序上,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所有事实及证据充分表明本案争议内容为土地所有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只有对政府处理意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在取得依法确认争议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起诉,无权就该地主张任何权力。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文义与其代理人姜文奇以及被告姜文德、被告高兰英的前夫姜文清(已去世)系弟兄关系,被告高兰英在前夫姜文清去世后,带两个女儿改嫁到柏乡县龙华乡白楼村与刘某结婚。被告高兰英有智力障碍,所生的两个女儿也有智障问题。被告高兰英与前夫姜文清在北高村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姜文清当时在北高村分有土地,现由原告姜文义和被告姜文德耕种。原告姜文义称所种姜文清的土地系姜文清病重期间委托,但没有提供证据。本案所争议的“河上”1.67亩土地,其中有1.42亩土地由原告姜文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0.25亩土地系被告高兰英的前夫姜文青所分。被告姜文德和高兰英庭审陈述“河上”1.67亩土地已兑换给姜文清耕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块土地上的小麦系原告姜文义所种,被告姜文德帮被告高兰英收割到家中。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北高村“河上”有1.42亩土地有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对该1.4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方不得干涉。因本案原告诉求的1.67亩土地小麦被割,其中有0.25亩土地系被告高兰英的前夫姜文清所分,不能明确原告对该0.2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被告所割小麦的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德、被告高兰英不得干涉原告姜文义耕种北高村“河上”的1.42亩土地;二、驳回原告姜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文德、被告高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