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鲍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73行初7402号原告鲍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47320-9728,奥尔巴尼,北450,乡村东路5440号。法定代表人贝弗莉·普特勒鲍,副总裁兼秘书。委托代理人田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告鲍斯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8005号关于第18172652号“加菲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鲍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鲍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鲍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吴园妹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颇书 记 员 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