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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云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云侠,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君武、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云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云侠与梁某(已判刑)到盘县马依镇小寨村将余某1家的一头耕牛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余某1。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肖云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云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云侠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云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余某2、余某3、景某、沈某1、唐某1、唐某2、李某、唐某3、唐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梁某秘密窃取他人的耕牛,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去侠与梁某的作用相当,不作主从区分。被告人肖云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云侠盗窃的耕牛已被追回,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