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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象州县寺村镇张燕日用百货批零店、象州宏达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州县寺村镇张燕日用百货批零店,象州宏达贸易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237号申请执行人象州县寺村镇张燕日用百货批零店,住所地:象州县寺村镇象桐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1322600104815。经营者:张燕,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象州县。被执行人象州宏达贸易商行,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东岗大道**号,注册号:451322600090078。经营者:覃建清,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象州县。申请执行人象州县寺村镇张燕日用百货批零店与被执行人象州宏达贸易商行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322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宏达贸易商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象州县寺村镇张燕日用百货批零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桂1322执237号案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18698.5元。本院在执行中经查,桂G×××××号小型汽车、桂G×××××号小型汽车、桂B×××××号小型汽车、桂G×××××号小型汽车均为覃建清所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2017)桂1322执2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覃建清所有的桂B×××××号小型汽车(车辆品牌:宝马牌,车辆型号:××)一辆,于2017年10月19日以(2017)桂1322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覃建清所有的桂G×××××号小型汽车(车辆品牌:江铃牌,车辆型号:××)一辆、桂G×××××号小型汽车(车辆品牌:江淮牌,车辆型号:××)一辆、桂G×××××号小型汽车(车辆品牌:丰田牌,车辆型号:××)��辆,上述车辆由于本院没有能够实际扣押控制无法处置。除此外,经本院“五查”(查银行存款、查车辆、查房产、查地产、查工商登记),目前被执行人象州宏达贸易商行及其经营者覃建清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结,应列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管理。经约谈申请人在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象州宏达贸易商行及其经营者覃建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322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祥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