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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永嘉县银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永嘉县银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林建威,林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92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37780144K。法定代表人:王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美,女,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工作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盈,女,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乌牛街道吴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4000005260。(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威,执行董事。被告:永嘉县银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珠山村南山角***号。注册号330324000117957。法定代表人:金道德,执行董事。被告:林建威,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林崇波,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诉被告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永嘉县银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林建威、林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思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0日欠利息20359.69元,复利96.82元,2017年8月17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6.8‰计算,2017年8月17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2‰计算;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2.判令被告永嘉县银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建威对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林崇波林建威对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6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借款人思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企贷字0008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11.5%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月11.5%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每年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并由其在借款借据上签章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三位提供担保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与思源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及借款人违约提前收回全部本息也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永嘉县银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04002015年高保字00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思源公司约定期内签署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20万元为限。被告林建威、林崇波分别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04002015年高保字00236号、002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原告与思源公司约定期内签署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总额均以150万元为限。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思源公司签订了704002016展字10016号展期合同,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0日,利率等约定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506.74元,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173.26元、复利476元。此后再无还款。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各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书,宣布上述两笔借款提前到期。至8月18日,各被告均收到原告送达的通知书。其余各位被告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10752.61元;逾期罚息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永嘉县银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04002015年高保字00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2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建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04002015年高保字002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50万元为限;四、被告林崇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04002015年高保字002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5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浙江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永嘉县银德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林建威、林崇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群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苗凡?PAGE?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