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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秋红与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红,孙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908号原告:黄秋红,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孙永,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黄秋红与被告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2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暂计算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3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2015年10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还清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孙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黄秋红(甲方)与被告孙永(乙方)签订借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孙永今借到甲方黄秋红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利息按月息%计算,一年后还清本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秋红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上述35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但是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剩余2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4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秋红借款347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孙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