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磊与蒋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蒋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525号原告:刘磊,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文俊,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刘磊与被告蒋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起诉称,2016年1月至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四次借款17万元,并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蒋文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1998.2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暂计至起诉日,实际以清偿日为准);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取款凭证两份,证明取款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蒋文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蒋文俊今向刘磊借到人民币现金17万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等。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1998.24元(暂计至2017年5月3日,此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7年5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文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晋伟人民陪审员  陆惠凤人民陪审员  李冬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