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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永安、袁锦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沈永安,袁锦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5161号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埔官道、塘边村中心埔、卖柴寮(土名)。法定代表人:刘细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权、辜秋月,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安,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袁锦汉,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安、袁锦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安、袁锦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货款89200元变更为456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付清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92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结清,如未能按承诺日期还款的,被告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并未按照承诺书的还款承诺进行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2017年7月4日,两被告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款是89200元,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了43600元货款,同意法院依法扣减,但在2017年10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要求按本金89200元计算,之后按本金45600元计算。被告沈永安、袁锦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6月16日《还款承诺书》、2017年7月4日《还款承诺书》。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生产混凝土。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没有签名买卖合同。2016年6月16日,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沈永安(身份证号:)、袁锦汉(身份证号:)欠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本金四万元整(¥40000元),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本息合计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元整(¥89200元),现欠款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款项。两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名、捺指印确认。2017年7月4日,两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还款承诺书》载明:袁锦汉、沈永安欠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89200元,工地名称为石湖水坑,本人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89200元,如未能按期付款的,愿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内容。两被告在承诺人栏签名、捺指印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了货款43600元,并当庭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以89200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2017年10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5600元为本金按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购买混凝土,拖欠货款89200元未付,并提交两份《还款承诺书》到庭佐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了货款436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2017年7月4日《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折合年利率36%,高于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2016年6月16日《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及两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了货款43600元的情况,违约金应以89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以45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安、袁锦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以45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7元,由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4.7元,由被告沈永安、袁锦汉负担5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沈永安、袁锦汉所需承担的部分在其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