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路琳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琳,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琳,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龙德时代广场二层。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天通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家乐福天通苑店公开向媒体道歉,追回所售此批含有聚多曲霉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罚,依法上报有关食品管理部门备案存档、彻查此���;3.食品检测报告是厂家出具,该种进货方式是否违法,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由家乐福天通苑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证据保全在一审中并未做到,我当庭向法官提交的枣核丢失,未能做出检测报告,造成我权益受损;2.交通费、营养费支持的费用过低,明显不合理;3.判决支持的医疗费用过低,医疗费用全部因误食家乐福变质大枣所致,后续检查治疗属于复诊应予支持;4.误工费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家乐福天通苑店辩称,对路琳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二审法院审理,对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予认可,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家乐福天通苑店赔偿医疗费1778.2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检验鉴定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家乐福天通苑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下午,路琳前往家乐福天通苑店购物,购买了包括枣花香牌阿胶蜜枣等多种食品。路琳称,她当天晚上只吃了从家乐福天通苑店购买的食品包括阿胶蜜枣,吃完食品大约半小时后就开始腹泻。22日晚上,她又吃了几个枣,不一会就又开始腹泻。23日,路琳前往安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胃肠功能紊乱,尿路感染。同日,路琳拨打12345热线电话,举报从家乐福天通苑店处购买的枣花香牌阿胶蜜枣变质发霉。路琳称,她腹泻持续十几日。24日,路琳又前往北京友谊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泌尿道感染。9月6日,路琳又前往北京友谊医院就诊,经诊断病症为:声嘶、咽异感症、反流性食管炎、口炎。本案庭审过程中,路琳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共35张,其中8月份、9月份的与诊断疾病有关的就医票据金额共1411.76元。为证明阿胶蜜枣存在质量问题,路琳申请质量鉴定。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公司通过提取完好包装内的蜜枣表面物质然后经过一系列科学手段检测发现蜜枣表面物质为聚多曲霉。路琳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家乐福天通苑店在接到路琳投诉举报后,联系厂家与路琳协商。家乐福天通苑店称因为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路琳与阿胶蜜枣生产厂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购物小票、阿胶蜜枣照片、诊断证明、12345热线举报内容、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产��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路琳购买的枣花香牌阿胶蜜枣存在产品缺陷,能够致人疾病。现路琳在购买阿胶蜜枣后不久就出现腹泻症状,且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路琳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对其因食用阿胶蜜枣而生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家乐福天通苑店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售出产品给路琳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用,考虑到路琳所受伤害持续时间较长,法院酌情认定2016年8月、9月因腹泻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家乐福天通苑店支付。在此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路琳并未提交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继续检查治疗的必要性,故法院对该部分的医疗费用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和营养费是路琳维权和恢复身体健康所必要支出,法院对该两部分费用金额酌情支持。路琳并未提交误工证明,且自认在食用阿胶蜜枣时并无工作,故其关于误工费的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路琳因食用有缺陷的产品致病,其精神确有损害,但该疾病属于常见病,且经过治疗能够尽快痊愈,故未造成严重后果。路琳要求家乐福天通苑店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路琳医疗费1411.76元、交通费5元、营养费300元;二、驳回路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路琳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三份,分别为路琳和北京古都四季文化交流中心的劳动合同、路琳在平安府餐厅及茶馆工作期间的合同协议书以及洗澡卡,用以证明当年路琳在北京古都四季文化交流中心老板李勤开办的餐厅及茶馆从事主管工作;第二组证据共两份,分别为路琳的八达岭特区办事处工作卡和八达岭特区办事处上岗合格证,用以证明路琳1998年、1999年时在八达岭特区办事处从事旅游销售工作。家乐福天通苑店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劳动合同、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洗澡卡背面不是路琳的名字,不能证明是路琳的卡。这组证据一审的时候就存在,所以不能作为���的证据。且劳动合同、合同协议书都是在2009年和2011年之间的,不能证明路琳2016年的时候在工作。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非新的证据,将近20年前的资料,并不能证明路琳最近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路琳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路琳在1998年、1999年、2008年、2011年曾经在岗工作。家乐福天通苑店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劳动合同、合同协议书、卡、上岗合格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琳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家乐福天通苑店不同意本院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且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路琳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只限于路琳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查明阿胶蜜枣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路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路琳购买的枣花香牌阿胶蜜枣确实存在产品缺陷。故一审法院对路琳所主张的食用阿胶蜜枣后生病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路琳以枣花香牌阿胶蜜枣还存在其它质量问题,鉴定单位收费太贵不合理为由,要求再次进行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琳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问题。路琳提交��一卡通的充值发票,但是发票不能与路琳所主张的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次数相对应,路琳也未能提交营养费的证据,但交通费和营养费是路琳维权和恢复身体健康的必要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路琳食用阿胶蜜枣受损害的事实及其病情,酌情认定的相关费用,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核定的交通费、营养费予以维持。关于路琳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了其2016年8月份、9月因腹泻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路琳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费用的发生与其食用涉案产品存在关联性,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关于路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路琳因食用有质量缺陷的食品致病,但该病症属于常见病经过治疗可以痊愈,涉案产品并未给其身体健康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路琳主张的误工费,因路琳明确表示其食用阿胶蜜枣时并无工作,且并未举证其在该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路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路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姊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