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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闫蕊、杨尚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闫蕊,杨尚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5150号原告: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怡和新城新三街与永和大道之间。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蕊,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杨尚武,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闫蕊、杨尚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按揭银行划扣原告43216.7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城南一号小区系原告开发建设,被告于开盘时购买该小区7-3-401房,总价款37669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购房款116690元,下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由于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按揭银行于2015年起累计从原告担保账户中划扣43216.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怡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