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户业兵与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业兵,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187号原告户业兵,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聪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湖北维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洁,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户业兵诉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业兵的委托代理人麻昌华、曾聪俐,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曾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业兵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因海外工程需要从国内招聘员工,原告遂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一年,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具体为“工程现场施工安装工作”,在国内工资每月3500元(含500元的社保费用),如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发生变化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报酬。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川口头约定,海外工资工作一天按300算,国内工资不变。2015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务签证(Business),购买机票,派遣原告到巴基斯坦的工地上工作,但未签海外工作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海外工作210天,于2016年2月3日回国过春节。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不定期发放国内每月工资3500元,海外工资每天300元则回国时一次性结算,当年结算金额为63000元,但被告说要扣20%作为保证金,所以2016年2月被告只发给原告海外工资19615元(扣除在国外时发的4500美元,原告在国外借支的1000元人民币),还有12600元海外工资没有支付,拖欠至今。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回国休假的一个月国内工资,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2016年3月2日,被告再次派遣原告到巴基斯坦的工地工作,口头约定待遇不变。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出勤由被告的生产经理程俊和项目经理向前共同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被告不定期把国内工资每月3500元打入原告的工资卡,但海外工资一直没有发放。2017年1月21日,原告从国外回国过春节,在国外工作322天(有3天考勤表未记),应发放海外工资966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并要原告共同承担海外工程的风险,原告被迫于2017年3月15日口头提出辞职结清工资的请求,被告迟至4月27日才同意原告辞职,并要求提交辞职报告且不能写成是拖欠工资的原因。由于原告无生活来源,就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借支30000元,但被告重复扣了原告的10000元国内工资,实际只借支了20000元。鉴于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国外工作的工资62215元(2016年度的12600元+2017年度的49615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签国外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国内工资953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一个月国内工资35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在国外休息日加班工资95700元。7、被告赔偿原告社保费差额72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费3516元。9、被告为原告出具辞职证明。10、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证人户业丽、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国内工资每月3500元,国外工资每天300元。证据3、户业兵护照,证明原告两次出国到巴基斯坦,日期是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1月21日,签证类型是“商务(business)”,原告受被告派遣到国外工作的事实。证据4、登机牌,证明原告受被告派遣到国外工作的事实。证据5、汉口银行“个人客户特殊业务申请书”,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公司工作10个月,每个月的国内工资3500元均已发放,海外工资的80%共50400元在2016年2月6日补了19615元后也都已支付(加上在国外发的4500元美金和借支1000元人民币),也证明了国外的工资是按300元/天计算的。证据6、被告公司巴基斯坦SAPT项目部人员考勤统计(截止到2017年1月14日),证明原告在海外工地上工作的天数。证据7、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关于户业兵中途退离深水港项目并从公司辞职的结算”,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即国内每月3500元,国外每天300元。2015至2016年度的工资也是按此标准发放。证据8、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度给原告发放过国外工资10265.8元。证据9、汉口银行户名为户业兵的活期存款存入回执,证明原告账户(9388)上的钱均系被告存入的。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聘用协议书》中已约定工资为3500元,被告已发放了该工资,原告到国外的项目所在地工作,被告已按公司规定和行业惯例发放了项目奖金(包括加班费)80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此款外,被告应额外支付62215元。并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国外工作的工资62215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不予支持。2、原,被告已签订《聘用协议书》,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不存在国内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诉请既无法律依据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3、原告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未给被告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被告亦无义务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4、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在国内休假,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已支付了1750元的工资,原告要求按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5、原告在《辞职书》、《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均明确自认自行提出的辞职,被告也同意了该辞职请求,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国外工地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休息时间远远超过国内法律规定的正常休息时间,其回国期间还享受休假,因此原告诉请加班工资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7、原告入职后,因其已在安徽老家缴纳了社保费用,依照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无法为其参保,每月已支付社保补贴3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社保费差额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8、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义务。9、被告同意为原告开具辞职证明。被告未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聘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工资等情况。证据2、汉口银行活期存款存入回执,证明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的工资17500元中的10000元以美元1000元,人民币3500元的形式现金发放。证据4、辞职书,证明原告系自行提出辞职。证据5、户业兵国内指纹打卡记录,证明2016年至2017年原告仅几天到公司打卡上班。证据6、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确认收到项目部804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9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收到的是奖金,而不是每天300元的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公章,原告不可能在国外工地天天上班,一天都不休息。对证据7认为无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工资,不是国外工作的奖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工资发放无规律,有时几个月才发一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发放记录相冲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实际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考勤打卡机上的记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包含在仲裁的总项之中,已经过前置程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对原告证据2因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仍系孤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来往款项的流水而并不能证明户业兵在国外的工资是按300元/天来计算的,因此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既无被告财务部门公章又无其它佐证证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系被告单方出具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工程技术岗位工作。每月报酬为3500元(其中含社保补贴5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或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2月3日,以及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巴基斯坦××市中国承建工程工地工作,除每月发放3500元工资,在原告派驻国外工资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工资外的额外劳动报酬80400元(含原告借支款312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因多方面原因”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4月24日离职。被告在2017年2月仅向原告支付工资1750元。未足额支付该月的工资,也未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24日离职前的工资。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184564元。2、加班工资及赔偿金41400元。3、赔偿失业保险费3516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00元。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1、原、被告已签订1份《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工作岗位、工资、社保补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被派往国外工作,只是劳动地点的变更,不存在要重新签订国外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无国内劳动合同和国外劳动合同之说,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未签订国外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600元不予支持。2、原、被告在《聘用协议书》中已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含社保补贴500元),原告诉称被告派往国外工作时口头约定另每日加发300元报酬,但未书面约定,被告又对该口头约定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了2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过于孤单无其它佐证,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国外工资为300元/天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请求的支付国外工作的工资62215元不予支持。3、被告自认未发放原告2017年1月以后的工资,仅于当年2月发放了1750元,虽然被告提交了此期间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缺乏客观性无法证明相应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7663.8元[(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21.75天×15天-1750元)]。4、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2016年2月期间其向原告支付了19615元的款项,不能排除该款项中包括3500元的当月国内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工资3500元不予支持。5、原告系以“多方面原因”书面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00元不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国外加班的证据,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交,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国外休息日加班工资95700元不予支持,7、因原告并在举证其在武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社保费差额7200元不予支持。8、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其请求赔偿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日10内向原告户业兵支付拖欠的工资7663.8元。二、被告武汉东川自来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日10内向原告户业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三、驳回原告户业兵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一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