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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洲与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洲,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324号原告:苏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侃,男,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苏洲之父。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董事长。原告苏洲诉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60日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一层****号商铺。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原告将商铺出租给香港港恒国际投资集团,并收到600元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先达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的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一单元****号房。建筑面积为10.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1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350.40元,总金额95094元,原告应于同日付款95094元,含2016年至2017年的收益回报;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被告为原告提前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收益回报。被告实收购房现款79245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支付购房款30245元,同月19日支付购房款49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79245元。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香港港恒国际投资集团签订了一份《上城国际财富广场商铺联合经营及担保协议》,将上述商铺交付给香港港恒国际投资集团进行商业运营,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同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据此可认定原告因合法的民事缔约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办证义务,但相关税费依约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苏洲办理并取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一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