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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重庆地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地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地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36号2-2#。法定代表人张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路远,北京恒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捷,北京恒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水西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肖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腾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治军,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黔龙新城8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鹏,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上诉人重庆地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黔西县住建局)、原审第三人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第三人新城公司以1058万元竞得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2008QCG0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月11日,原告地永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第十条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项目以新城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开发建设工作,有关的资质手续、证照及销售发票均由新城公司提供。2009年9月10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原黔西县城市规划局)向新城公司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09161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新城公司向被告黔西县住建局××××县建设局)递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新城公司颁发了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新城公司在修建涉案项目批准文本中计入容积率面积为39637.78平方米,实际修建的计入容积率面积为47931.5平方米,超出批准文件批准的建筑面积8293.72平方米,黔西县城乡规划局相继向新城公司下发黔城规改字(2014)第1号《黔西县城乡规划局限期整改通知书》、黔城规罚决字(2015)1号《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28日,地永公司向新城公司发出《关于请立即缴纳罚款及相关费用的函》,请新城公司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立即缴纳处罚决定要求的罚款,补缴车位异地建设费,完善项目有关手续。在新城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后,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其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521250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黔0521行初30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黔05行终20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请求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经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现(2016)黔052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黔西县住建局收缴第三人新城公司持有的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主张收缴旨在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诉讼目的与前诉的诉讼目的相一致,诉讼请求虽与前诉的请求不尽相同,但是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仍以与前诉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而上述生效裁定已对原告的同一诉讼主张作出处理,并未确认被告作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应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本案原告地永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地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地永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事实错误。地永公司于2016年2月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大方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6)黔521行初3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后原审第三人新城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黔西县城乡规划局缴纳涉案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9.8540万元,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审第三人新城公司重新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521250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依法撤销,为涉案项目重新办理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颁发的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依据原审第三人新城公司伪造的编号为5200002009161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的,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主动撤销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收缴被上诉人颁发的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黔西县住建局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新城公司述称:一、上诉人地永公司不具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诉讼。涉案项目所有房地产开发文件均载明,该项目的权利人为新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行为的申请人亦是新城公司。虽地永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明确以新城公司的名义办理项目相关手续,故以新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行为的相对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不及于行政管理部门及房屋买受人。现地永公司直接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二、地永公司诉讼已过法定期限,且构成重复诉讼。地永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大方县法院诉请确认黔西县住建局颁发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大方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1行初30号行政裁定,以地永公司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地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地永公司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诉讼。地永公司请求判令黔西县住建局重新为黔西县新城民族文化饮食城项目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旨在请求确认黔西县住建局颁发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目的与前案诉讼目的一致,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地永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黔西县住建局收缴颁发的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上诉人地永公司已于2016年2月17日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编号为52242320091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一致,诉讼请求虽不一致,但诉讼目的相同,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6)黔0521行初3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黔05行终20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地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鉴于该项目以新城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开发建设工作,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预售许可、银行按揭以及其它相关手续均以新城公司名义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相关资质手续、证照及销售发票均由新城公司提供,地永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地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贾伟茜书 记 员 汪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