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爱春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爱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爱春,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俊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爱春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征收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征收办于2017年4月10日向徐爱春作出《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你向我办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已收悉,对于你请求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分中心)和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乡政府)非法拆迁(征收)和暴力强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事项,现答复如下:经查,你反映的东坝乡土地储备范围内腾退工作,适用东坝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全体审议通过的《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腾退人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据了解,2012年1月13日,东坝乡×村作出第八届四次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就本村未腾退搬迁户在实施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村委会将采取帮迁等方式予以收回,我办不具有查处该项目的法定职责。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或朝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爱春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朝阳征收办未查处土储朝阳分中心和东坝乡政府非法拆迁和暴力强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徐爱春举报的事项并非拆迁行为,对该事项的查处明显不属于朝阳征收办的职权范围,故徐爱春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爱春的起诉。徐爱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具有拆迁的事实,村民代表大会无权决定剥夺上诉人的私有财产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立案阶段,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土储朝阳分中心和东坝乡政府签订的《土地一级开发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委托协议》,该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区自2009年时就已经开始征地拆迁工作,具有拆迁的事实,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取得征地批复、办理拆迁许可证后才可实施拆迁,并在拆迁过程中禁止暴力强拆。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不认为有拆迁的事实存在,村民自治以及村民代表大会也无权实施帮拆行为,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侵犯到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其帮拆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此外,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即便是村委会实施的帮拆行为,也是受了东坝乡政府的领导、指挥和指使,本案东坝乡政府才是实施强拆的主体。二、本案土储朝阳分中心和东坝乡政府有违法拆迁的行为,被上诉人具有查处其违法拆迁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至今尚处于有效状态中,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负责朝阳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实施拆迁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自2009年开始,因东坝边缘集团剩余可开发区域一级开发项目需要,由土储朝阳分中心作为项目主体授权东坝乡政府在徐爱春居住的朝阳区东坝乡×2村实施房屋拆迁,本案正是由于上诉人与之未达成拆迁协议,2016年11月25日下午上诉人在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房屋才被强行拆掉,不仅如此还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家人和朋友拖出门外进行殴打。因此,土储朝阳分中心和东坝乡政府有违法拆迁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职能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履行查处职责。而一审法院依据《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村第八届四次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这两份非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文件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未询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后,既未开庭审理,也未询问当事人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庭前补充举证、庭审发表意见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京0105行初33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东坝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明确凡在东坝乡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腾退,并需要对腾退人补偿的,适用该办法。2012年1月13日,东坝乡×村作出第八届四次村民(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由村集体组织对未拆迁腾退的户组织收回其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实施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工作过程中,村委会将采取帮迁等方式予以收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爱春反映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2村开展的腾退活动属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性质,因此,对徐爱春举报事项的查处不属于朝阳征收办的职责范围,徐爱春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爱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英伟审 判 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丹书 记 员 曹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