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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光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同,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跃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光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光同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其父亲胡某从浙江省金华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当日下午1时25分许,其驾车途经兰贺线26KM+700M龙游县湖镇镇毛岭头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辆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陈某1骑行的“奇力”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胡光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1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腔器官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光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胡光同、胡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94元、13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光同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陈某2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光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素芳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