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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9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930蒋来根与朱翠萍、邓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来根,朱翠萍,邓兴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930号之一原告:蒋来根,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祥,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翠萍,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邓兴中,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骊骊,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来根与被告朱翠萍、邓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来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本金551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翠萍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5600元,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汇至朱翠萍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5日,朱翠萍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3月16日,朱翠萍偿还了20440元,尚余55160元至今未还。被告邓兴中与被告朱翠萍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来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屏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