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与贾慧萍、刘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贾慧萍,刘晓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2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858410609K。负责人:王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善华,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23733。委托代理人:钟霖瑛,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607210073。被告:贾慧萍,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刘晓庆,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诉被告贾慧萍、刘晓庆、江西绿地名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江西绿地名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慧萍、刘晓庆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655.94元、应收利息17009.51元、滞纳金9181.15元,共计200846.6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双方约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被告贾慧萍购买的凯迪拉克SRX-3.0L型号越野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6日,被告贾慧萍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2014年5月12日提交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贾慧萍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金额为32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手续费为12%(即3840元),并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其配偶即被告刘晓庆对该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贾慧萍发送《信用卡领用合约》,告知该分期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截止2017年3月22日,仍拖欠应收本金174655.94元、应收利息17009.51元、应收费用9181.15元,共计200846.6元。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上牌抵押承诺书、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POS签单、客户欠款明细、消费记录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慧萍、刘晓庆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贾慧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签字声明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5月27日,被告贾慧萍(甲方,债务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32万元;用于在江西绿地名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SRX3.0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2%;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所购车辆提供抵押;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晓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贾慧萍签署了《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分期金额为3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51×××38,分期业务手续费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账单日为每月2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如违约,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在签署了上述借款合同及告知书后,被告贾慧萍于次日透支消费32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贾慧萍为其所购买的赣A×××××牌凯迪拉克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4655.94元、利息37443.53元、滞纳金(应收费用)9181.15元,共计221280.6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持卡人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规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本院认为,被告贾慧萍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自愿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贾慧萍通过透支信用卡额度的方式透支消费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贾慧萍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晓庆作为被告贾慧萍配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慧萍、刘晓庆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收费用、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慧萍自愿以赣A×××××牌凯迪拉克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贾慧萍、刘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慧萍、刘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4655.9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为37443.53元、滞纳金为9181.15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贾慧萍、刘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如被告贾慧萍、刘晓庆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对抵押物赣A×××××牌凯迪拉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1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83元,由被告贾慧萍、刘晓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