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6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1民初227号原告: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新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青海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住所地:青海省玛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朱宝华,该站总经理。原告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负责人朱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5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耐磨铸件、钢球、刚锻、衬板生产、加工、销售企业。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锰钢衬板买卖合同并约定:1、价格为6800元/吨;2、产品规格为3.5米×13米球磨机一、二仓衬板;3、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企业,过被告厂内地磅,以地磅数据为结算,一星期内被告付现金给原告;4、原、被告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须遵守合同约定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微信的方式与原告确定了货物种类与数量。并运送至被告企业,被告支付运费17253元,货款195997元未支付。同年5月27日-29日,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报销单并承诺将拖欠货款于同年6月10日给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水泥粉磨站不景气,暂时无能力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承认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锰钢材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195997元,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格尔木儒樵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玛沁县长城水泥粉磨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春 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旦正才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