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4189号原告:王玉华,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驻春路39号。负责人:张雪峰,该分行行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白英,该支行行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华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充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顺庆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被告邮政银行南充分行、邮政银行顺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72484.2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开户,并陆续将钱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0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原告存款金额减少72484.20元,原告要求被告核实相关情况,被告一直推诿,也未赔偿因被告工作人员过失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邮政银行南充分行、邮政银行顺庆支行答辩称,原告未在被告邮政银行南充分行处开办业务故被告邮政银行南充分行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明确诉讼请求1中金额组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华于2006年3月至2017年5月先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11个,其中,606731004280012541号、51010013328861号、51010035631164号、0303511301602098112号、0303511301602117681号、0303511301602127184号账户的开户网点均为邮政银行顺庆支行下属网点南充市支行。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玉华在其尾号2541号账户用存折取现1788元,当天,尾号为8861号账户存入现金1800元,定期整存,存期两年,约转转存。2014年11月29日,原告王玉华在其尾号2541号账户用存折取现两次,金额分别为15000元、60元,在其尾号8861号账户将定存的存款本息9393.48元取现,当天,在其尾号1164号账户存入现金29758.75元,定期整存,存期一年,约转转存。2016年12月20日,原告王玉华在开户网点柜面用存折取现两次,金额分别为33000元、28270元,当天,原告王玉华在南充市支行开设三个账户,其中,尾号8112号账户存入50496.05元,尾号7681号账户存入33000元,尾号7184号账户存入28270元,三笔存款定期整存,存期一年,约转转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玉华主张其在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因其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其存款金额减少。在原告明确诉求金额72484.20元的构成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数笔款项进行核查,系原告账户之间资金流转,相应款项并未减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