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8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与黄碧奎车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黄碧奎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8632号原告: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1758号禹洲广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595909960。法定代表人:林彬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上官炳祥,福建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碧奎,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碧奎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禹洲地产(泉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成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