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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媛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媛,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969号原告:朱媛,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卉,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4-5)。法定代表人:武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媛与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在(以下简称中建永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卉、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付清时止,暂计算到2017年7月,利息约为人民币9.9万元,合计人民币6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经营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2月开始至2015年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讼来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收据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两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每季度均按照约定支付每月2%的利息,一季度的利息为3.3万元;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昌平自认向原告借款付息本金55万元;证据四、2017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昌平和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尹部长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通过法定代表人武昌平的账户陆续偿还了35.4万元本金,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10月20日两份转款凭证,证明分别向原告还款3.3万元本金;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建永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四份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但第一笔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利息的约定,且我们在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10月20日连续两个月支付了6.6万元,并非向原告所主张的按季度支付利息,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不存在,是被告支付的本金。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55万元,该笔汇款的用途的说明只是重复了该事实,并没有向原告所认为的是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该笔支付的金额是27366元,也与原告所陈述的不一致,即使中建永顺同意付息也是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之前支付的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该段录音中原告只提及55万元本金的事实,并没有涉及利息事宜,反而证明了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与尹某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发生的时间在尹某离职之后,不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和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16年9月12日的3.3万元是以55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本季度的利息为3.3万元。2016年10月20日的汇款基本情况同上,是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本季度的利息3.3万元,再次说明被告在支付利息的过程中有少数几期未能严格按照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支付,但是在本季度都有支付利息3.3万元的记录。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至2015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据:1、2012年2月24日,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2、2012年5月23日,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3、2013年8月7日,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4、2015年1月22日,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共550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账户陆续向原告账户付款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安徽省永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观点,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二、被告自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武昌平的账户陆续支付原告朱媛的款项,是否应当冲抵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具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未约定利息包括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当事人认可未约定利息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虽然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在庭审中,依据原告举证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昌平银行往来明细,查明中建永顺公司自借款发生后,其法定代表人武昌平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朱媛汇款2640元、6360元、9000元;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分别向朱媛汇款9000元、9000元、9933元、9933元、5067元;2014年3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分别向朱媛汇款15000元、15000元;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分别向朱媛汇款15000元(付利息)、15000元(付息本金250000元)、18000元(付息本金300000元)、18000元(付息本金550000元)、27366元(付息本金550000元)、33000元;2016年3月11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20日分别向朱媛汇款33000元,合计350299元。通过以上往来明细、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目的性来看,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不可能没有利息的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昌平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从最初的2012年8月24日的2640元到最后的2016年10月20日的33000元,其中有部分支付款项的数额相同,还有部分款项明确标明为利息,且支付款项带有一定的规律性,而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也是从最初的2012年2月24日借款100000元到最后的2015年1月22日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的说法更具有说服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但这不能代表被告对未来利息仍同意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故双方之间未付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350299元是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在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抗辩的其法定代表人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为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最后的交易时间确定为2016年10月2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媛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14160元,由原告朱媛负担1160元,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克文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